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滨湖街道办事处。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周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滨湖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本机关于2024年11月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9月6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涉及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滨湖街道某村林地的如下信息:“1.林权登记申请证明;2.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等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证明(如集体土地证明、村民表决决定书、林地情况说明等);3.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证明材料(林地承包合同、林地经营的相关证件等);4.承包林地台账;5.承包林地使用明细;6.林权证;7.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共计7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7日签收。
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称:“关于第2-5项,我单位未制作亦不持有您所申请公开的这一信息,无法提供”。但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的该项政府信息系被申请人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应依法予以公开。根据被申请人官网查询到的被申请人的机关简介中,明确表示被申请人负责:(五)负责指导农业农村工作,推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深化完善农业公共服务体系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体系,高水平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六)按照区域总体规划,负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和各专业规划。组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各项公益事业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环境等责任。由此可判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被申请人制作保存。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中仅回复未制作亦不持有,而并未举证说明其已经尽到合理检索义务,亦未告知申请人其他可查询的途径和机构。据此,申请人认为案涉告知书应予以撤销,并按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重新予以答复。
综上所述,针对第2-5项申请公开内容,被申请人作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制作或保存的主管部门,具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滨湖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份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9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滨湖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七份,称申请人系湖州市南太湖新区滨湖街道某村村民,申请公开林地:吴林证字的如下信息:1、林权登记申请证明;2、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等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证明(如集体土地证明、村民表决决定书、林地情况说明等);3、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证明材料(林地承包合同、林地经营的相关证件等);4、承包林地台账;5、承包林地使用明细;6、林权证;7、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同时申请人还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材料。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一、关于第1、6项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此类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请您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二、关于第2-5项,我单位未制作亦不持有您所申请公开的这一信息,无法提供。三、关于第7项,并非我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建议您向其他单位申请公开”。同时告知申请人,如对本告知行为不服,可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申请人送达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签收。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6项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此类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应当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其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7项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向其他单位申请公开,且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再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5项信息,被申请人既未制作亦不持有,无法提供。申请人仅根据官网查询被申请人的机关简介中,明确表示被申请人负责:(五)负责指导农业农村工作,推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美丽乡村建设工作,深化完善农业公共服务体系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体系,高水平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发展。(六)按照区域总体规划,负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和各专业规划。组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各项公益事业建设,改善群众生产生活环境等责任。据此判断第2-5项信息应由被申请人制作保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一,上述职责内容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5项信息本身并不存在必然关系。其二,申请人申请的第2项信息“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等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证明(如集体土地证明、村民表决决定书、林地情况说明等)”,显然被申请人作为街道办事处并无批准权。更何况,林权证等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至于村民表决决定书明显系村集体组织自治材料,可见,申请人申请的该项政府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申请人申请的第3项信息“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证明材料(林地承包合同、林地经营的相关证件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或林地的承包经营合同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向村集体成员发包,该项政府信息并非被申请人制作。申请人申请的第4项信息“承包林地台账”及第5项信息“承包林地使用明细”,这均建立在林地承包的基础上,与申请人申请的第3项信息性质相同,显然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据土地或林地承包经营情况进行登记或统计的材料,并非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其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前述2-5项信息,虽然并非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被申请人仍进行了充分检索,但均未检索到相关政府信息,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第2-5项信息作出案涉回复内容是完全正确的。最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滨湖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于2024年10月10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程序完全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滨湖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份及邮寄凭证、申请人授权委托材料、滨湖街道办事处档案台账查询截图7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系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滨湖街道某村村民,申请公开涉及本村林地的如下信息:1、林权登记申请证明;2、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等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证明(如集体土地证明、村民表决决定书、林地情况说明等);3、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证明材料(林地承包合同、林地经营的相关证件等);4、承包林地台账;5、承包林地使用明细;6、林权证;7、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申请人在其档案台账中根据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通过分别输入“集体土地证明”“林地承包”“林地经营”“林地台账”“林地使用”“吴林证字”的关键词进行检索,并未检索到相关信息。
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一、关于第1、6项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此类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请您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二、关于第2-5项,我单位未制作亦不持有您所申请公开的这一信息,无法提供。三、关于第7项,并非我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建议您向其他单位申请公开”。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滨湖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份及邮寄凭证、滨湖街道办事处档案台账查询截图7页、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有权并有义务作出相应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第五、第七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位于滨湖街道某村林地的相关信息:1、林权登记申请证明;2、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等耕地、林地、草原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证明(如集体土地证明、村民表决决定书、林地情况说明等);3、林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证明材料(林地承包合同、林地经营的相关证件等);4、承包林地台账;5、承包林地使用明细;6、林权证;7、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
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一、第六项政府信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据此,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第六项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二至五项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其2009年-2020年的档案台账中,通过输入“集体土地证明”“林地承包”“林地经营“林地台账”“林地使用”“林地承包”“吴林证字”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均未检索到相关信息,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林地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仅在2009年-2020年的档案中进行检索,显然未尽到充分的检索义务。故被申请人对第二至第五项政府信息答复称未制作、未持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七项政府信息“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土地调查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以及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土地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开发、应用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故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项政府信息非被申请人制作或获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部分答复合法有据,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适用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滨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一、第六、第七项政府信息的答复;
2.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人民政府滨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第二至五项政府信息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该部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