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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政复〔2024〕222号
发布时间:2025-12-26 信息来源:湖州市司法局 字体:【

申请人朱某乐。

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5日收到申请人朱某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1日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于11月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正材料,于11月12日对本案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2025年1月10日,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并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未告知行政处罚的依据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亦未按规定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交通警察查处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下列程序执行:(六)听取机动车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

以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且依法享有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但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也未听取申请人的任何陈述和申辩,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2.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出示有效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本案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时未出具任何证件,民警身着警服可以不出示证件,但一旦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出示证件。故在未出示任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被申请人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系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教育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明确,国家机关是国家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主体,同时肩负着普法的重要职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为健全普法宣传教育机制,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进一步做好国家机关普法工作,现就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提出如下意见。(二)基本原则。坚持普法工作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把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法治实践全过程,在法治实践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国家机关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坚持系统内普法与社会普法并重。国家机关在履行好系统内普法责任的同时,积极承担面向社会的普法责任,努力提高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素质,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坚持条块结合、密切协作。国家机关普法实行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加强部门与地方的衔接配合,完善分工负责、共同参与的普法工作机制,形成普法工作合力。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立足国家机关实际,结合部门工作特点,创新普法理念、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积极推动各项普法责任的落实,切实增强普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后,未对申请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而是“以罚代管”,没有有效履行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义务。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实体、程序上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恢复申请人的驾驶证原准驾资格。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申请人自述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6月30日01时10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志远路武康水厂门口处,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酒精含量:26mg/100mL,标准值:20mg/100mL)。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拟对申请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扣留申请人的驾驶证。申请人当场表示有异议要求血检,并在酒精检测单、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民警将上述单据当场送达至申请人。随后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德清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品两份予以封存并记录在案,由申请人在提取笔录、物证袋上签字。

2024年7月1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含量分析鉴定。2024年7月4日,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mg/100mL。2024年7月7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鉴定意见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捺手印。2024年9月27日10时,申请人至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并制作笔录。

2024年9月27日15时,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告知申请人拟对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以上内容皆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字捺印。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规定及法定程序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50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决定书书面注明:若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或者交叉管辖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的答复。1.关于被申请人未告知听证权利的问题。2024年9月27日,申请人至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民警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2.关于现场执法人员全程未出示证件,执法身份不明的问题。民警在现场执法着制服,并且在开具强制凭证时已向申请人表明身份,申请人并未要求民警出示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规定着装,佩带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执法人员执法时出示身份证件,而《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件。《人民警察法》中相关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出示身份证件的补充,出示证件的目的是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者的具体身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民警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身着警服,佩戴警衔、警号,警号对应着相应的警察,便于行政相对人的辨别与记忆。申请人可以知悉对其处罚的警察身份,故执法人员已表明了公安交通警察的身份。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现场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及照片,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强制措施审批表,血液样品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德清县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30日01时10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浙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志远路武康水厂门口处,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身着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和警号,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民警拍摄现场照片,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酒精含量26mg/100mL,申请人书面表示有异议。后民警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申请人的驾驶证,申请人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随后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德清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品两份予以封存并记录在案,申请人在提取笔录、物证袋上签字。2024年7月1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静脉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含量分析鉴定。2024年7月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申请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mg/100mL。2024年7月7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上述鉴定意见直接送达申请人。2024年9月27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且不要求听证。2024年9月27日,德清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实施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而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1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申请人不服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执法记录仪音视频及照片,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强制措施审批表,血液样品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2份,鉴定意见通知书,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德清县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身着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和警号,已足以表明其身份。民警依法对申请人开展酒精呼气检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调查询问等程序,对执法过程进行视频记录,在法定期限内委托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结果。申请人接受处理时,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书面表示放弃上述权利,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规定,不存在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述的执法程序不规范的情形。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再次饮酒后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酒精含量阈值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20(mg/100mL),<80(mg/100mL)的作为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8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志远路武康水厂门口处,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26mg/100mL,抽血检测后血液乙醇含量23mg/100mL,已达到上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由于申请人于2012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已被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处,此次违法行为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而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德清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实施的案涉违法行为已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罚款15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内容适当。

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危险性较大,极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针对该类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应以教育代替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与申请人实施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教育而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