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0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1日通知申请人补正,后于11月6日收到补正材料,并于11月8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2024年12月30日,本机关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2025年1月2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经举报怀疑申请人在湖州市某项目可能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限期改正。2024年8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情况说明一份,且项目经理刘某至被申请人处如实说明了情况。申请人的情况说明以及项目经理刘某的笔录已经可以充分说明,申请人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不应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但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的情况说明及项目经理刘某的自认,依然于2024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在明确收到申请人情况说明的前提下,依然做出了“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结论,剥夺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故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依法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湖人社责改决字〔2024〕 第00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人社罚决字〔2024〕第000009号)、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湖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两份、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浙0109民初6380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4)浙0109民初16243号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7月22日,赵某、边某科、唐某高反映申请人的湖州某项目拖欠劳动报酬之事宜,被申请人当场分别对赵某、边某科、唐某高的来访予以登记,并接收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分别对上述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4年7月26日,申请人委托该项目负责人刘某前来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发包单位佛山市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关于湖州某项目货量区园建绿化工程签订的《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绿化施工合同(内容量化)》《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等证据材料。当日,被申请人对刘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时,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申请人足额支付下属民工在湖州某项目的民工工资,并要求其于2024年8月2日前把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被申请人。此外,被申请人还于当日向湖州某项目的建设单位湖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然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未足额支付赵某、边某科、唐某高工资的事实,且被申请人向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并未改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故于2024年8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存在拖欠浙江湖州某项目劳动者赵某等人的工资报酬,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对上述违法行为于2024年8月26日12时00分前限期改正,并于2024年8月27日17时00分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本责令(期限)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024年8月23日,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某项目4份合同工期自2021年10月3日至2022年3月30日,内部承包项目经理为刘某。在此期间,赵某、唐某高和方某三并不是其员工,边某科系项目经理刘某招募,据其了解,边某科的工资报酬项目经理刘某已付清。绿化班组、铺装班组、泥工水电班组、养护班组系项目经理刘某劳务分包,与其无关。项目经理刘某在被申请人调查笔录中已明确所有责任都由他个人承担,与其无关,认为其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虽进行陈述申辩,但其陈述申辩的内容与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询问查明的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对前述内容不予采信。
2024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就查明申请人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赵某、边某科、唐某高等劳动者工资,且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于2024年9月23日将该告知书依法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2024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在湖州康山街道某项目拖欠赵某等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等规定,已构成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同时告知申请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在收到之日起60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被申请人将依法强制执行。后被申请人依法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已签收。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一、申请人委托人刘某针对被申请人的调查询问,业已明确陈述赵某、边某科、唐某高系申请人湖州市某项目的劳动者,且确认尚欠赵某工资219733元、边某科74600元、唐某高84250元。其二、赵某、边某科、唐某高提供了2024年3月4日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申请人委托人刘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已确认申请人拖欠上述工资的事实。其三、被申请人通过对湖州市某项目建设单位湖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然,以及对赵某、边某科、唐某高的调查询问,查明申请人存在未足额支付拖欠劳动者赵某、边某科、唐某高工资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其四、申请人在2024年10月28日已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缴纳全部罚款10000元。
综上,被申请人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
为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湖州市劳动监察支队来访登记表3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5份、人民调解协议书2份、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绿化施工合同、湖州某项目货量区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湖人社监令字〔2024〕46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湖人社责改决字〔2024〕 第0000009号)、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湖人社罚告字〔2024〕第000007号)及送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湖人社罚决字〔2024〕第000009号)及邮寄凭证、执行情况记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审批表、内部审批表2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结案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因湖州市某项目货量区园建绿化工程建设需要,发包人佛山市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2022年,上述项目发包人、承包人就该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建设签订补充协议。案外人刘某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挂靠在申请人处,承接了案涉项目绿化工程的建设工作,并以申请人的名义招募案外人赵某、边某科、唐某高为工作人员,该三人均与刘某口头约定工资金额且未签订劳动合同。
2024年7月22日,赵某、边某科、唐某高向被申请人反映申请人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被申请人对该三人的来访予以登记,接收相关证据材料,对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同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湖州市某项目的建设单位湖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师杨某然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日,刘某代表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申请人足额支付下属民工在湖州某项目的工资,并于2024年8月2日前把改正情况和相关凭证以书面形式报送被申请人,该指令书由刘某签收。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拖欠浙江湖州某项目劳动者赵某等人工资报酬的情形,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对上述违法行为于2024年8月26日12时00分前限期改正,并于2024年8月27日17时00分前将改正情况书面报告被申请人,拒不执行本责令(期限)改正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该决定书于次日签收。
2024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某项目4份合同工期自2021年10月3日至2022年3月30日,内部承包项目经理为刘某。在此期间,赵某、唐某高和方某三并不是其员工,边某科系项目经理刘某招募,据其了解,边某科的工资报酬项目经理刘某已付清。绿化班组、铺装班组、泥工水电班组、养护班组系项目经理刘某劳务分包,与我公司无关。项目经理刘某在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中已明确所有责任都由他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案件调查终结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因申请人未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内部审批等程序于2024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在湖州康山街道某项目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且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3月4日,赵某、边某科分别与申请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申请人一次性向两人支付剩余人工费用,刘某受申请人委托签订该两份协议书。截至该两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案涉投诉,申请人未予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劳动报酬。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湖州市劳动监察支队来访登记表3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5份、人民调解协议书2份、授权委托书、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绿化施工合同、湖州某项目货量区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湖人社监令字〔2024〕46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湖人社责改决字〔2024〕 第0000009号)、情况说明及邮寄凭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湖人社罚告字〔2024〕第000007号)及送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湖人社罚决字〔2024〕第000009号)及邮寄凭证、执行情况记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审批表、内部审批表2份、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结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是否适格、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申请人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该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该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对提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有无提出陈述、申辩进行核实。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接到赵某、边某科、唐某高等三人关于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投诉,经调查后于2024年8月19日进行立案,该立案时间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在案证据及所调查的事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及责令改正决定。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经法制审核、行政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送达。鉴于被申请人的内部立案程序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处理,本机关对该立案程序瑕疵予以指正。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第50项规定,对于“经责令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裁量基准为“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湖州市某项目货量区园建绿化工程,刘某作为项目负责人以申请人的名义招募赵某、边某科、唐某高为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刘某的调查笔录等在案证据,该项目存在拖欠上述三人劳动报酬的情形,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清偿责任,其提出的该三人不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各工作班组与申请人无关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及责令改正决定文书后,均未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故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由于申请人实施案涉违法行为不存在从轻、减轻的情形,亦不具有严重违法的情节,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将案涉违法行为作为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对申请人罚款1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 24日
